泌陽縣人民法院首例適用民法典的高空拋物案宣判
駐馬店網訊(通訊員 杜英翔)近年來,隨著城市現代化的推進,各種高層建筑鱗次櫛比,高空拋物、墜物事件屢見不鮮、屢禁不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影響社會和諧穩定。近日,泌陽縣人民法院宣判了首例適用民法典的高空拋物、墜物損害責任糾紛案件,15名住戶被判每人補償原告160元。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9日下午,禹某某停放在泌陽某小區28號樓3單元西戶樓下的轎車,被從樓上扔下的醋瓶砸中車頂,造成轎車天窗玻璃損壞,禹某某將轎車送修共花費3000元。事發后,禹某某報警,泌陽縣公安局花園派出所接警后至現場調查,民警逐層逐戶走訪了樓上住戶,均無人承認,同時調取了小區監控,由于停車位上方高層空間不在攝像頭的覆蓋范圍內,故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為了討一個說法,禹某某遂將3單元西戶4樓以上18名住戶起訴至泌陽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8名住戶共同承擔轎車維修費用3000元。
各方觀點:
庭審中,原告禹某某向法庭出具了泌陽縣公安局花園派出所接處警記錄、泌陽縣某物業公司證明、受損車輛照片、車輛維修清單及票據等證據。
被告余某某、薛某某、余某三人辯稱,案發時房屋未住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并出具了案發時房屋未住人的證據。
被告梁某某辯稱,案發前已將房屋出租給翟某某居住,應由房屋實際使用人翟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并出具了房屋租賃合同、照片、證言等證據。
其余被告辯稱,案發時不在家或沒有實施高空拋物墜物行為,同時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具體是誰砸壞的轎車天窗玻璃,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
原告禹某某將車輛停放在指定車位沒有過錯,當發現車頂玻璃被醋瓶砸壞后,及時報警,經公安機關調查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原告起訴轎車對應的某小區28號樓3單元西戶4樓以上18戶,被告張某某等18人雖未必是直接侵權人,但對原告的損害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請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針對車輛受損的價格。經查,原告提交了車輛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但未提供車輛購置時間及受損玻璃自然貶值的情況以及更換玻璃的品牌等,現有證據不能完全反映原告維修車輛真正損失,因數額較小,再行鑒定評估將擴大損失,本院酌情認定車輛受損維修費用2400 元(按維修費用的 80%計算)。
針對被告余某某、薛某某、余某辯稱,案發時房屋因未裝修好,沒有入住,不承擔責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辯稱,案發時將房屋租賃給翟某某居住,應由使用人承擔責任;針對被告胡某某等人辯稱,案發時家人沒有居住或沒有做飯等,不能排除加害的可能性,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張某某等15人應對原告禹某某財產損失承擔共同補償責任,每名被告承擔160元(2400÷15)。
判決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等15人分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禹某某補償財產損失160 元;
二、駁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被告張某某等15人無一上訴。
法官說法:
本期說法嘉賓:成星廣(泌陽縣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
“高空拋物”一直被喻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高空拋物、墜物的行為輕則讓人受驚、財務受損,重則危及他人生命,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還應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高空拋物、墜物致他人損害,應當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在經公安機關動用偵查手段仍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被定性為過失致害的偶然事件,進而判定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受害者承擔均等的責任,不再具體區分責任大小。本案的認定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中,要求案件認定要綜合運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充分運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精神相契合。將受害者的損失平攤,避免了“患不均”的情況,也有利于被告積極履行賠償。因此,泌陽縣人民法院判決15名住戶承擔共同補償責任。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輿論焦點:
案例分析嘉賓:杜英翔(泌陽縣法院新聞發言人、全國法院第三十一屆學術討論會二等獎獲得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杜絕“高空拋物”行為發生的作用。但我們也注意到在全國類似案件的宣傳報道中,有部分網友提出,該條款為“一人拋物全樓賠償”的“連坐條款”,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對此,我們將從前置解決機制、先行補償、免責條款、兜底保障制度等方面對該條款進行詳細解讀。
有力的“前置解決機制”:該條款點名公安機關查清責任人,這解決了高空拋物事件中被侵權人的舉證難題,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查清責任承擔主體的概率。公安機關動用偵查手段仍無法確定高空拋物行為人時,才適用本條規定的前述規則。因此,公安機關能否確定具體侵權人為高空拋物案件“刑民交叉”的界分點,若能確定具體侵權人則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若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則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進行“先行補償”。
及時的“先行補償”:“先行補償”是為了破解找不到具體侵權人時,被侵權人救濟難問題的制度設計。此時,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都應該對被侵權人給予補償。需要說明的是,可能加害人的補償責任采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即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均需要承擔補償責任,這是立法上分散風險、公平救濟受害人的制度設計所要求的。
合理的“免責條款”:該條款還專門規定了“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的免責條款。潛在的可能加害人,即事發地上方高層空間的住戶、業主,可以提供證據以證明侵權行為發生時自己未使用建筑物、不在建筑物內,或墜落物品不屬于自己,進而免除自身責任。同時,通過“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也可以縮小加害人范圍。
兜底的“保障制度”:一是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物情形的發生;二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對被侵權人給與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即被“連坐”后如果能夠確定侵權人的,各個“被連坐人”有權要求實際侵權主體將補償款追回。
因此,從該條款的制度設計來看,最終還是要由高空拋物人對自己的侵權行為全部買單,并非部分網友所說的“一人拋物全樓賠償”的“連坐條款”。
“居高不能任性”,高空拋物需要法治更需要“自治”,每位公民都應自覺提升社會公德、法治觀念、安全意識,養成文明生活習慣,杜絕“隨手拋”行為,同時對他人的不良行為積極監督、制止,共同守護“頭頂上的安全”。
責任編輯:代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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