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2-3)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第九條 河道管理機構、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加強對所轄水工程設施的管理維護,保證其安全正常運行,組織和參加防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
第九條 河道管理機構、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加強對所轄水工程設施的管理維護,保證其安全正常運行,組織和參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條 有防汛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以民兵為骨干的群眾性防汛隊伍,并責成有關部門將防汛隊伍組成人員登記造冊,明確各自的任務和責任。河道管理機構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單位可以結合平時的管理任務,組織本單位的防汛搶險隊伍,作為緊急搶險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準備
第十一條 有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經有管轄權的流域機構審查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構批準后施行。有防汛抗洪任務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批準后施行。防御洪水方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十二條 有防汛任務的地方,應當根據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調度方案。長江、黃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衛南運河和北三河)、松花江、遼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流域防汛指揮機構批準;沒有設立流域防汛指揮機構的,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準。洪水調度方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修改洪水調度方案,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企業應當根據所在流域或者地區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規定本企業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以及工程實際狀況,在興利服從防洪,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備案,并接受其監督。經國家防汛總指揮部認定的對防汛抗洪關系重大的水電站,其防洪庫容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須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準。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批準后,由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負責執行。有防凌任務的江河,其上游水庫在凌汛期間的下泄水量,必須征得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在汛前對各類防洪設施組織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責成責任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防汛指揮部的統一部署,對所管轄的防洪工程設施進行汛前檢查后,必須將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和處理措施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部和上級主管部門,并按照該防汛指揮部的要求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關于河道清障和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市、縣,制定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安全與建設規劃,并予實施。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對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通信、預報警報、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設施,以及緊急撤離和救生的準備工作進行汛前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山洪、泥石流易發地區,當地有關部門應當指定預防監測員及時監測。雨季到來之前,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險情征兆明顯的地區,應當及時把群眾撤離險區。風暴潮易發地區,當地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海堤、閘壩、高壓電線等設施和房屋的安全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及時處理。
(未完待續)
責任編輯:xmx
(原標題:駐馬店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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